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順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昭芬
相 對 人 統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
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2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
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