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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順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昭芬 相 對 人 統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 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2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 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 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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