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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相 對 人 唐馨 相 對 人 楊金梅 相 對 人 曾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再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 判決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唐馨、楊金梅、曾再成依序負 擔十分之七、十分之一、十分之一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 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證照費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0元,及土地測量規費19,280元, 合計為21,590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分別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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