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文
相 對 人 唐馨
相 對 人 楊金梅
相 對 人 曾再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
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金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再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
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唐馨、楊金梅、曾再成依序負
擔十分之七、十分之一、十分之一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
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證照費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100元,及土地測量規費19,280元,
合計為21,590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分別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