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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伶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950 元,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3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920 元, 逾129,920 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 訟費用額之計算中。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1 ,968元【計算式:129,920 ×2/5=51,968】,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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