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孫艷琇
相 對 人 森萬春
相 對 人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
嗣移送本院
民事
庭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
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
判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6,666,671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
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全
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零元。又
原告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0,309元,其裁判費為23
8,308元,是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238,3
08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9,532元,(計算式:238,308元×4/100=9,532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