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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孫艷琇 相 對 人 森萬春 相 對 人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本院民事 庭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 判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6,666,671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 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全 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零元。又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80,309元,其裁判費為23 8,308元,是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238,3 0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9,532元,(計算式:238,308元×4/100=9,532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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