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詠翔海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乾
相 對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 元,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