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品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1
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5,000 元,並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60 號事件卷宗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8 號、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6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士院
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1 月
28日屏院進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