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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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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相 對 人 品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1 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5,000 元,並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60 號事件卷宗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58 號、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6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士院 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1 月 28日屏院進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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