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1 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
結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17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雖表示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然該訴訟
係於本案
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請求之內容
非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是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
存書、104 年度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訴訟狀影
本及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上開停止執行裁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986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惟相對人黃金標因聲請人設置圍籬阻
礙通行,固於103 年7 月30日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8號受理,然其
嗣於105 年1 月18日
追加相對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並
擴張聲明請求
聲請人給付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之損失,
期間包含停止執行期間(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2 月18日
聲請人拆除圍籬止)之損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
訛。是相對人已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