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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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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原   告 洪思明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被   告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被   告 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與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連帶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十,其中百分之四十一由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 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易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 二十由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惟被告名鹿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 上易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42,08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33,668元(計算式:42,085元×80/100=33,66 8元,元以四捨五入),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其 中13,804元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417元(計算式:42,085 元×20/100 =8,417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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