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原 告 洪思明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桂清
被 告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被 告 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與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連帶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十,其中百分之四十一由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
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勞上易第36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百分之
二十由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惟被告名鹿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勞
上易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42,085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33,668元(計算式:42,085元×80/100=33,66
8元,元以四捨五入),被告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其
中13,804元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417元(計算式:42,085
元×20/100 =8,417元,元以四捨五入),並均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