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洪朝宗
相 對 人 鑫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31萬元為擔保金而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
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而相對人前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937,000 元(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12號),亦據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雄院隆105 司執溫字第23191 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並准許聲請人收取在案,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存字第
213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暨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8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906,000 元本息確定,並經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執行收取937,000 元及其利息,
可認相對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