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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洪朝宗 相 對 人 鑫昌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31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 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而相對人前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937,000 元(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12號),亦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雄院隆105 司執溫字第23191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並准許聲請人收取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存字第 213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8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906,000 元本息確定,並經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執行收取937,000 元及其利息, 可認相對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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