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進豐
相 對 人 張眞能即阡好食品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3 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115,000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求
已取得
假扣押執行前撤回明書,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
隆104 司執全嘉字第411 號之未執行證明書,是聲請人既於
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堪認相對人應無
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