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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豐 相 對 人 張眞能即阡好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83 號 裁定,提供新臺幣115,000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求 已取得假扣押執行前撤回明書,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提出本院雄院 隆104 司執全嘉字第411 號之未執行證明書,是聲請人既於 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聲請,堪認相對人應無 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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