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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吉 相 對 人 楊政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 1870號提存書、104 年度雄再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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