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飛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吉
相 對 人 楊政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4 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
1870號提存書、104 年度雄再簡字第6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獲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