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國福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相 對 人 謝孟宜(原名:謝柏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1097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案號:本院105 年
度司聲字第219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7號卷卷宗審核,查屬
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
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中院麟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7日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