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海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謝孟宜(原名:謝柏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7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執全字第1097號),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5 年 度司聲字第219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7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 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中院麟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7日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