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
律師
相 對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
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
第35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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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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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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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46,128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951,76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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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97,8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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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72,051,840元,繳納裁判費│
│ 646,128 元,
嗣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730│
│ ,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512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
│ 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616元【計算式:646,128-634,5│
│ 12=11,61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不服第一│
│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0,730,891元,繳納第│
│ 二審裁判費951,768 元,嗣減縮
上訴聲明,請求之上訴標│
│ 的金額為68,088,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6,788 元,│
│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4,980元│
│ 【計算式:951,768-916,788=34,980】,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又
上開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700元【計算式:634,512×(70,73│
│ 0,891-68,088,993)/70,730,891=23,700】,亦應由聲│
│ 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27,600元。 │
│ 【計算式:634,512-23,700+916,788=1,527,600】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244,416元。 │
│ 【計算式:1,527,600 ×16%=244,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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