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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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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 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 第35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46,128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951,768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 1,597,896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2,051,840元,繳納裁判費│ │ 646,128 元,嗣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730│ │ ,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4,512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 │ 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616元【計算式:646,128-634,5│ │ 12=11,61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不服第一│ │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70,730,891元,繳納第│ │ 二審裁判費951,768 元,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上訴標│ │ 的金額為68,088,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6,788 元,│ │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34,980元│ │ 【計算式:951,768-916,788=34,980】,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又上開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700元【計算式:634,512×(70,73│ │ 0,891-68,088,993)/70,730,891=23,700】,亦應由聲│ │ 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27,600元。 │ │ 【計算式:634,512-23,700+916,788=1,527,600】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 244,416元。 │ │ 【計算式:1,527,600 ×16%=244,4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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