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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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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 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相對 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294,832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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