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欽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
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
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相對
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294,832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