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純
相 對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建簡字
第10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五而告確
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980元,及證人日旅費3,330元,是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