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驛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姜瀞惠 相 對 人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麒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4 年度存字第17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9號 ),已屬訴訟終結,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4 月11日以雄院隆105司聲司四字第28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