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原 告 蔡政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105 年度
審訴字第420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其
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部分
外,其餘3 分之1 即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1/3=5,
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