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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皓正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相 對 人 王振彥即信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振彥即信 成土木包工業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 相對人,且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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