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俊彥
相 對 人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建福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
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
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94,000 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