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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文 相 對 人 浤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 年度雄簡調字第373號),而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9,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報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 5年6月7日105雄院隆非司三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通知命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送達聲 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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