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沅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文
相 對 人 浤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金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6 年度雄簡調字第373號),而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9,000元為
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5號擔
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惟查,聲請人所陳報之郵局存證信函並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自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
5年6月7日105雄院隆
非司三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通知命聲
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該通知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送達聲
請人,然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上開郵局存
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相對人,尚
難認定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