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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峯榮 被   告 東麗尖端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99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救字第99號 民事裁定准許。該本案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 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第三項之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04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6,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066元、51,099 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66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 明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3元【 計算式:51,099×1/3=1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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