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原 告 張峯榮
被 告 東麗尖端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99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救字第99號
民事裁定准許。該
本案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
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第三項之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04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6,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4,066元、51,099
元,依
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66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
明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3元【
計算式:51,099×1/3=1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