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號
相 對 人 辛美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
肆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二0一),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