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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號 相 對 人 辛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 肆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二0一),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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