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美玲
相 對 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相 對 人 辛美娥
潘孟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6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