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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 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 知第一、二審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 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 為54,517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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