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仁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美玲
相 對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
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廢棄
上開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24
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52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
為54,517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