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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調鄉 相 對 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號 相 對 人 辛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柒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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