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調鄉
相 對 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號
相 對 人 辛美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佰柒
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3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