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雅
被 告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軍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122 號),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940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
0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加計第一審證人旅費1,774 元,合計32,474元。
是以,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74元,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