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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雅 被   告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122 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940號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5 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加計第一審證人旅費1,774 元,合計32,474元。是以,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74元,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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