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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欣鑫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李漸 相 對 人 兆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 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4 86號即本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13號)業因兩造調解成立 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 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兩造於本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113號調解 成立,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 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30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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