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張茂森
相 對 人 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雯雄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1,273,239 元為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嗣相對人獲
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全額受
償。且於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剩餘
擔保金514,054元。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6號、104 年度訴
字第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相對人獲得一部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155083號為強制執行,業已收取759,185 元,故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514,054 元。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剩餘提存擔保金,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