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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 對 人 賀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 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玖張(存單號碼:TLB 五四二 五九九、TLB 五四二六○○、TLB 五四二六○一、TLB 一四三九 ○一、TLB 二一○○九五、TLB 三二一五七一、TLB 三二一五七 二、TLB 三二一五七三、TLB 三二一五七四),合計新臺幣叁仟 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事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196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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