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靖庸
相 對 人 賀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乃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臺
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玖張(存單號碼:TLB 五四二
五九九、TLB 五四二六○○、TLB 五四二六○一、TLB 一四三九
○一、TLB 二一○○九五、TLB 三二一五七一、TLB 三二一五七
二、TLB 三二一五七三、TLB 三二一五七四),合計新臺幣叁仟
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事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
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196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