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假執行而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8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
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
4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
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雄院隆105司聲司四字第215號通知在
案,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
非訟中心查
詢表6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