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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執行而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 8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 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核屬,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雄院隆105司聲司四字第215號通知在 案,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訟中心查 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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