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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執行,因相對人已全額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終結。又兩 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全案至此,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215號)通知受擔保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核屬,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8月2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4450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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