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
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
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
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
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
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執行,因相對人已全額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終結。又兩
造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全案至此,訴
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215號)通知受擔保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
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8月2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50044506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