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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原   告 吳雁輝 被   告 匯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9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 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9 號和解 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59,266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232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759,266 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惟 因兩造於第一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41元(計算式:38,224× 1/3=12,7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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