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永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
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073元、證人日
旅費1,072元、鑑定費300,000元,合計364,145 元,依
前揭
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
4,1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