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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茗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073元、證人日 旅費1,072元、鑑定費300,000元,合計364,145 元,依前揭 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 4,1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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