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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法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 萬元之銀行定期存單為 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該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為收件 人,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吳智靜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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