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欽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法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 萬元之銀行定期存單為
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
惟該存證信函僅以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為收件
人,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吳智靜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
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