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Energy Star Marine S.A.
兼法定代理 陳紫藤
人
相 對 人 訊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1號
強制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而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
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
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
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
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