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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Energy Star Marine S.A. 兼法定代理 陳紫藤 人 相 對 人 訊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而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 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 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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