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原   告 陳秋木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被   告 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雄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 7,674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31,137 元,後變 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597,674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嗣第 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判命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986元本息部分 ,則未據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191 元【計算式:76,240×18,986/7,597,674=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578,6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4,063 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49元【計算式: 76,240-191=76,049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021元【計 算式:114,063×1/ 3=38,021 】,合計114,070 元。綜上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70 元;被告 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1 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