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原 告 陳秋木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寶
被 告 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雄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
7,674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31,137 元,後變
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597,674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嗣第
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判命被告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8,986元本息部分
,則未據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191 元【計算式:76,240×18,986/7,597,674=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578,6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4,063 元,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49元【計算式:
76,240-191=76,049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021元【計
算式:114,063×1/ 3=38,021 】,合計114,070 元。綜上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70 元;被告
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
1 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