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原   告 翁莉宜 被   告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 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179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16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後原告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499,133 元,首揭說明,本件應 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之裁判費為5,400 元,合先敘明。再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5,4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