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原 告 翁莉宜
被 告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財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3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勞
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179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16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 元,後原告於
第一審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499,133 元,
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之裁判費為5,400 元,
合先敘明。再依
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5,40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