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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127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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