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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原    告 吳雁輝 被    告 匯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 對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9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59,2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49號裁定 ),惟因兩造和解 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731元【計算式:41,194×1/3=13,7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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