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原 告 吳雁輝
被 告 匯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正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
對准予
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94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
可
稽,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59,2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194元(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49號裁定 ),
惟因兩造和解
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731元【計算式:41,194×1/3=13,7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