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
同)1,2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