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張紀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雄
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195,872 元為
擔保金而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3 年度雄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存字
第171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
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
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
難認該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