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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張紀文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雄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195,872 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3 年度雄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存字 第171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 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 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難認該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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