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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12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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