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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妍潔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參 加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前在民國104 年8 月2 日對經濟部以及被告(副本收受者誤 載為經濟部工務局)提出災害陳情書,於主旨欄已記載請求 『協調賠償』事宜之意旨,並於說明欄詳載其於民國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系爭 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詎於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南區焚化爐 第二出口)前時,因該處路面有一長約1.7 公尺、寬約1.1 公尺之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系爭機車陷入系爭坑 洞後衝開,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 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請求協調以免國家賠償之旨。次經被告就上開災害陳情書於 104 年9 月10日以工地字第10400774240 號函覆稱:並無管 理疏失,請原告後續提供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與經濟部工業局 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等情,原告因而 於105 年6 月2 日委請律師以一0五年中律字第六0二號律 師函向服務中心請求賠償,並經服務中心105 年6 月7 日以 臨海服字第1057111261號函覆稱:因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請 原告檢具相關書面資料逕付國賠程序為宜等情,有上開陳情 書、函文3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7 頁), 被告對伊為賠償責任機關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9 、351 頁),足見原告已依陳情書、律師函等書面向被告請求,並 經被告所指定之聯絡窗口服務中心函覆拒絕賠償,因法律並 無明文要求請求國家賠償時書面之格式應為如何,自不應無 端對人民權利行使為不必要之限制,故本件原告應已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南區 焚化爐第二出口)前時,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 系爭機車陷入系爭坑洞,車身因而傾斜,於撞擊坑洞邊緣後 再翻轉坑外、傾倒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 ,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隨時注意維護道路 之平坦無暇,並即時填補前開路面坑洞,以確保用路人之權 益,惟被告疏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 人注意閃避,致生本件事故而使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8,549,896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道路之維護 、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8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4 年5 月間知悉系爭道路因梅雨過境而有 零星坑洞,旋即透過開口合約通知參加人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鈺祺公司)進行修補坑洞,本件事發路段為快車道, 不得行駛機車,而路面之系爭坑洞原已經被告填補,惟因連 續數日降雨及重型車輛碾壓,因而成弧狀陷落,本不影響汽 車行進,詎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其上,且由該處路面留有刮地 痕長達22.5公尺觀之,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超高速行駛,則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此外,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難認可採(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管理的系爭道路有系爭 坑洞存在,原告因所騎機車碰撞系爭坑洞,車身因而傾斜並 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原告而受有系爭傷 害(本院卷一第347 、351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有系爭坑洞,本件若有國家賠 償責任,則被告為賠償責任機關(本院卷一第347 、349 、 351 頁)。 ㈢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月(本院卷 一第351 頁)。 ㈣不能工作損害,應按照霍夫曼公式折抵(本院卷一第351 頁 )。 ㈤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本 院卷一第351 、353 頁,卷三第251 頁)。 ㈥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薪資22,223元計算每月增加之 支出(本院卷三第13、229頁)。 ㈦同意以41,093元做為原告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並為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本院卷三第250頁)。 ㈧同意以20%做為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本院卷三第250頁)。 ㈨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同意以4 萬元計算(本院 卷三第25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 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 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陳高雄地區於104 年5 月21日至5 月28日因 迎梅雨鋒面導致大量降雨,系爭路段之路面因而產生陷落 ,其下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 年5 月21日發現 路面產生坑洞後,即於5 月22日通知參加人鈺祺公司進場 修補,且有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並有參加人 提出之104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5 日間之施工照片可 參(本院卷二第101 至469 頁),足見系爭坑洞之發生為 被告管理上所可預見,雖被告已委請參加人進行修補,然 參加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前 ,卻無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堪認被告對 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同意以4 萬元計算 ,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 ,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薪資22,223元計算每月增 加之支出,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 88月,同意以41,093元做為原告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收入 ,並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 本件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①附表項次1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2,195 元部分,被 告對其中241,195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被告爭執之 17日單床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所 受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進入加護病房共14日方轉至普 通病房,且嗣後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肢障」、巴氏量 表評分僅10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 等件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5-79 頁) ,足見其所需之醫療照護自較一般情形為高,就原告術 後之起居生活而言,尚屬符合必要之需求,上開病房差 額部分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經送請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於鑑定後認原告未來依常理仍須全日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 ,此有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106 年4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702號函文暨所 附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211-214 頁),兩造對 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50 、251 頁),則按照兩造所 同意之原告事故前收入41,093元,原告每月受有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696元【41,093×0.82=33,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尚可工作期間為88個月 ,依照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即為2,530,712 元【計算 方式為:33,696×75.00000000=2,530,712.00000000。 其中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8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之費用部分: ⑴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濕紙巾、補給食 品、貼布,共計8 萬元部分,兩造已同意以4 萬元計 算。 ⑵另關於前6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部分,因事故發生時為 104 年6 月2 日,前6 個月應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 (終止日計入),惟原告自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 15日均住外科加護病房,此部分無需再計算專人看護 費用,故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4 年6 月16日 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共169 日,看護費用為338, 000 元。 ⑶事故發生時,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為57歲又22 3 天,以高雄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 命為23.45 年( 23年又164 天),亦即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即計算127 年4 月4 日。經扣除前開6 個月期間,原告以外籍看護為計算 之受看護時間應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127 年4 月 4 日(終止日計入),合計為22年又124 天。又依照 每月22,223元計算,每年給付即為266,676 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070,982 元【計算方式為:266, 676 ×15.00000000+( 266,676 ×0.000000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4,070,981.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之費用總計為4,448,98 2元【計算式:40,000元+ 338,000元+ 4,070,982元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 受有系爭傷害,餘生均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是其因傷 造成身心痛苦,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最 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以焊接配管等工程為業,104 年度所 得為195,9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證物袋),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後遺症之嚴重程度,並 勞動能力減損82%,另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於事 故發生前之104 年5 月22日即通知參加人:「自天候狀況 許可下立即機動派工,至全區路面坑洞修補完成為止」, 並特別指示:「本波梅雨鋒面帶來雨勢斷斷續續,期間請 持續隨時派工巡修」等情,有服務中心工作通知單可稽( 本院卷一第323 頁),然因參加人一時疏忽而未能即時於 系爭坑洞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兩造均同意以20 % 作為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且依照系爭坑洞之位置以及 事故發生時為下午5 時25分許,正是交通繁忙時,該路段 之車流量非小,若非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 至於無法閃避,縱使未能閃避亦可減少傷害,是本件以原 告有20% 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合理。因依照上述原告得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7,271,889 元【計算式:292,195 + 2,530,712 +4,448,982 =7,271,889 】;非財產上損害 為90萬元,合計為8,171,889 元。按照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為6,537,511 元【計算式:8,171,88 9 ×0.8 =6,537,51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53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項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被告答辯理由 │ ├──┼────────────────┼──────────────┤ │1 │醫療費用292,195元: │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 │包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費用40│除就其中於高醫醫院16日、長庚│ │ │,514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1 日,合計17日之單床病房│ │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支出67,357│費差額51,000元有爭執外,其餘│ │ │元、於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241,195 元被告均不爭執。 │ │ │)支出184,324 元。 │ │ ├──┼────────────────┼──────────────┤ │2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59,891元: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 │ │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以103 年11月至│ 資料,於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 │ 104 年5 月(其中104年3 月因換 │ 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7,600元(│ │ │ 工作而無薪資資料),平均薪資為│ 103 年4 月9 日起投保)、36│ │ │ 43,190元【計算式:(46,646元+ │ ,300元(104 年2 月1 日起投│ │ │ 37,910元+ 42,910元+ 53,672元+ │ 保,104 年4 月1 日退保),│ │ │ 45,500元+ 32,500元)÷6 =43, │ 兆邦工程行之投保薪資亦為36│ │ │ 19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00元(104 年4 月1 曰起投│ │ │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保),兩者之投保期間接續,│ │ │ 之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並無原告所稱於104 年3 月份│ │ │ 為82%,故原告每月受有之勞動能 │ 換工作之情形。原告雖提出世│ │ │ 力減損之金額為35,416元。自系爭│ 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摺資料,華│ │ │ 事故發生日起,迄原告年滿65歲退│ 昌泰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 │ │ 休止,原告尚可88個月,依霍夫曼│ 份轉帳46,646元、12月份37,9│ │ │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 10元、104 年1 月份42,910元│ │ │ 額為2, 659, 891元。 │ 、2 月份53,672元至原告上開│ │ │ │ 帳戶,然該金額是否全數為原│ │ │ │ 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 │ │ │ 與,有無雇主具有勉勵、恩惠│ │ │ │ 性質之給與部分?或有原告預│ │ │ │ 支104 年3 月份薪資之情事?│ │ │ │ 單從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實無│ │ │ │ 法判斷、證明,自宜以36,300│ │ │ │ 元作為原告發生系所爭事故前│ │ │ │ 之月平均薪資數額。 │ │ │ │⒉再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 │ │ │ 報告,原告目前工作能力減損│ │ │ │ 之程度為82% ,則原告每月受│ │ │ │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7│ │ │ │ 6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 │ │ 迄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原告│ │ │ │ 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個月,依│ │ │ │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235,553 │ │ │ │ 元。 │ ├──┼────────────────┼──────────────┤ │3 │增加生活之費用4,597,810元 │⒈原告並未提出增加生活費用 │ │ │⒈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 80,0 00 元之憑證,此部分請│ │ │ 、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共計│ 求難認有據。 │ │ │ 80,000元。 │⒉另原告主張6 個月(182 天)│ │ │⒉6 個月(182 天)專人全日看護,│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 │ │ 每日2,000 元,計364,000 元。 │ ,合計364,000 元部分,亦未│ │ │⒊6 個月後之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每│ 見原告提出聘請看護照護之證│ │ │ 月平均薪資22,223元做計算。事故│ 據,亦屬無據。 │ │ │ 發生時,原告為57歲又223天,以 │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高雄市104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 │ 院鑑定意見認原告未來依常理│ │ │ 性平均餘命為23. 45年(23年又164│ 推斷仍須全日看護,被告同意│ │ │ 天),亦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 原告以外籍看護之平均薪資每│ │ │ 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再扣除掉前│ 月22,223元計算。原告為57歲│ │ │ 開6 個月看護(182 天),原告以│ 又223 天,高雄市104 年簡易│ │ │ 外籍看護為計算之受看護時間為22│ 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 │ 年又124 天,扣除中間利息,看護│ 23.45 年(23年又164 天),│ │ │ 費用為4,153,810 元。 │ 則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尚有22│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之費│ 年306 天(約為274 個月),│ │ │ 用總計為4,597,810 元【計算式:│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80,000元 + 364,000 元 + 4,153,│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067, │ │ │ 810 元=4,597,810元】。 │ 855 元。 │ ├──┼────────────────┼──────────────┤ │4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系爭路段位於高雄市臨海工業區│ │ │原告因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載重之車輛往來頻繁,路面極│ │ │缺,致受有損害,此後生活均須由專│易受損,尤其雨季更易壓損路面│ │ │人全日照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維護不易。原告已於104 年5 │ │ │原之日遙遙無期,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月22日通知參加人:「自天候狀│ │ │痛苦。 │況許可下立即機動派工○○○區○ ○ ○ ○路面坑洞修補完成為止」,並特│ │ │ │別指示:「本波梅雨鋒面帶來雨│ │ │ │勢斷斷續續,期間請持續隨時派│ │ │ │工巡修」,機關並非怠惰不作為│ │ │ │,請酌減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 │ │ │撫金至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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