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宋天賜
鄭來富
共 同 李淑妃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106年4月19日以書狀
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
富15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宋姿儀為原告二人之女兒,前於102年12
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地
下道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下稱
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欲
進入時,因系爭路段正由訴外人郁豐公司
承攬被告所屬養護
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主辦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
、工地現場監工賴文忠,及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
孟偉,疏未注意於系爭路段應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又
設置錯誤之交通錐致騎士無法辯識,宋姿儀見系爭路段之專
用慢車道路口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因而誤認該專用慢車
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三角圓錐及系
爭路段之分隔島,緊急向右,
適訴外人林耕鋐(原名林文傑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
宋姿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2
分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施工單位於
施工路段相關管制措施設置錯誤,肇事責任比例為郁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70-80%、林耕鋐10-15%、宋姿
儀10-15%。而系爭路段依法由被告管理,被告未盡管理及
監督義務,導致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交通指示不明,且未
適時排除違法設置之工程三角圓錐,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宋天賜為宋姿儀之父
,因系爭事故為宋姿儀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
249,100元,受有不能受宋姿儀扶養之損害1,084,202元,被
告並應賠償原告宋天賜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原告鄭來富
為宋姿儀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宋姿儀扶養之損害
1,247,06 9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鄭來富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宋天賜4,381,760元、原告鄭來富
4,247,069元,茲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
鄭來富150萬元,原告二人前已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
惟被告
迄未與原告協議,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
,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
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實
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而系爭路段係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係被告轄
下之二級行政機關即養工處,養工處具單獨之
法律地位,係
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
2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
屬無理。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郁豐公司70-80%、林耕鋐10-15%
、宋姿儀10-15%,已明確表示系爭事故係郁豐公司、林耕
鋐、宋姿儀之過失所致,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
言,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至郁豐公司於施工
期間所設
置之交通維持設施,因管理權及
所有權均屬郁豐公司,
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倘該交通維持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應由郁豐公司承擔責任。又本件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宋姿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亦須承擔宋姿
儀之過失責任,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被告部
分賠償責任。再依原告主張,被告、郁豐公司、林耕鋐係
共
同侵權行為人,林耕鋐前已與原告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其
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可認定為被保險人
即林耕鋐之給付,加計林耕鋐自行給付之90萬元,均係林耕
鋐之清償,則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請
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連帶
債務人林耕鋐之清償而消
滅,此部分自應扣除。末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原告當時即已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05年6月17日提起
本訴訟,其等起訴時僅各就賠償金額中之100萬元為
一部請
求,則就原告原未起訴部分之餘額,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嗣原告雖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但就
嗣後始擴張部
分應已
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於102年12月間進行由被告之
下級機關之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發標予郁豐公司
承攬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郁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3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書,經監造單位即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函覆
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郁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再提出經修正
後之計畫書,監造廠商於102年9月23日核准後送養工處備查
,養工處於102年9月25日同意備查(核准後之交通維持計畫
書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98頁之被證2)。
(二)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
之陳孟偉,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
為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在系爭路
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適原告之女兒宋
姿儀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段之
機車專用慢車道前欲進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該慢車道路口放置有工程三角圓錐
,遂誤認該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
程三角圓錐及地下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緊急向右,
斯
時適林耕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林耕鋐之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擦撞宋姿儀騎乘之
機車右側,致宋姿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
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4日上
午11時2分不治死亡。
(三)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迄未
與原告協議,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
(四)原告宋天賜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
100元;就
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9,081元,
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原告宋天賜
平均餘命為20.18年、原告
鄭來富平均餘命為24.65年計算。
(五)林耕鋐因系爭事故已與原告以290萬元調解成立(包含200萬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之調解筆錄。
(六)本件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
遲延利
息。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請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
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次按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
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市道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
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
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
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
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復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查,系爭路段為
市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公路法及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法定主管機關為高雄
市政府即被告,則被告自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無疑。
2.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市區道路,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管理維護
機關係伊轄下之二級行政機關即養工處,養工處係行政程序
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
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不論為委任或
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
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
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
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
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則為便
於人民請求賠償,於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
任時,縱使直轄市政府有委任下級機關養護之事實,應屬行
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人民仍得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是本件被告雖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制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並於
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與本
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六公尺
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二、交通
局: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
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但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及漁
港劃定區,分別由觀光局及海洋局辦理。三、警察局:市區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四、環境保護局:
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而將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權
責各自委任其下級機關執行,此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但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仍係系爭路段之法定主管機關,縱其將權限委任下級
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行使者仍為被告之權限,被告對系爭
路段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仍有主導、監督之責,則當道
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直轄市政府作為
法定管理機關,仍不能因其已制訂上開自治條例將系爭路段
委由工務局管理,即卸免其身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理,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
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
1.經查,系爭路段於事故當時正進行由被告之下級機關養工處
主辦、發標予郁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郁豐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本應
注意於施工路段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為正確之交通錐
設置,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等仍疏未注意,在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
三角圓錐,適原告之女兒宋姿儀騎乘機車型至系爭路段之機
車專用慢車道前欲進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該慢車道路口放置有工程三角圓錐,
遂誤認該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
三角圓錐及地下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緊急向右,斯時
適林耕鋐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耕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方肇致系爭
事故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
郁豐公司、林耕鋐、宋姿儀之過失所致,郁豐公司於施工期
間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倘該交通維持
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由郁豐公司承擔責任,系爭
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本件不應令伊負國家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
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
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
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第38條則規定:「公路養
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
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
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
管制。」;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規定:「
市區道路因修築、改善或養護而有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之必
要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管制與疏導道路
及期限,並於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依上開
規範,可推認於路段養護工程施工期間,路面上之交通管制
措施本屬管理機關所為道路管理之一環,此不因管理機關是
否將該等管制措施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而
有所不同,且
觀諸被告之下級機關養工處與郁豐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1條第2項亦約定:「廠商施工如需佔
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
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等語(見上開工程契約第18頁),而要求施工單位之交通維
持計畫須經交通主管單位許可乙節,亦可見一斑,是本件被
告既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養工處,養工處
則將系爭路段養護工程及期間之交通管制措施委託郁豐公司
辦理,則郁豐公司所為該等交通管制措施仍應屬管理機關就
系爭路段所為管理之一環,本件郁豐公司之現場人員未於系
爭路段施工期間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正確之交通錐設
置,且未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其在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措
施有所不當,均業如前述,此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系爭路
段因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管理
之欠缺,且上開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宋姿儀之死亡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亦屬甚明。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
欠缺云云
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雖係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即郁豐公司之現場交通管
制措施不當)、及林耕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等節已如前述,惟宋
姿儀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各項過失情
節,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應對郁豐公司所為負75%
之過失責任比例,林耕鋐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比例,宋姿
儀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宋天賜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宋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宋姿儀之醫藥費48,4
58元、喪葬費249,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四)】,宋天賜此部分主張即為有據。
2.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宋姿儀為原告之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而本件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9,081元,
扶養
義務人數為3人,原告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原告鄭來
富平均餘命為24.65年計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四)】,則以上列基準計算,原告宋天賜得請求之
扶養費應為1,066,527元,原告鄭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
則為1,227,707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宋天賜自述為海軍技術學校畢業,曾
任造船廠、修船廠、機械廠之技術員,鄭來富自述為高中畢
業,曾任電子作業員、壽險業務員(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且原告為宋姿儀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60歲
,宋姿儀則僅26歲,卻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驟失親人當受
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9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4.綜上,原告宋天賜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應為2,264,085
元(計算式:48,458+249,100+1,066,527+900,000=2,264,
085),原告鄭來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則為2,127,707
元(計算式:1,227,707+900,000=2,127,707)。
5.又被告雖辯稱:林耕鋐前已與原告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其
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可認定為被保險人
即林耕鋐之給付,加計林耕鋐自行給付之90萬元,均係林耕
鋐之清償,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連帶債務人林耕鋐之清償而
消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但查: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
解時,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但其同意
賠償金額
乃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固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但若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乃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該項和解即
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其他
債務人並不因而免其責任。
(2)經查,林耕鋐就系爭事故已與原告以290萬元調解成立(包
含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內容如本院刑
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之調解筆錄,此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該和解範圍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比例範圍,並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庭交易
卷第154至155頁),足見原告僅與林耕鈜和解,而無免除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應負75%之
過失責任比例,林耕鋐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比例,宋姿儀
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則林耕鋐應分擔部
分應僅上開賠償總額之15%,是除
上揭林耕鈜應分擔部分及
宋姿儀與有過失部分外,被告自不免其責任。又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訂定,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
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
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7、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乃為使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之受害人家屬能迅
速依該法取得保險金獲得基本保障,而本件被告並非交付保
險費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全數扣除。綜上,本件被告除就林耕鈜應分擔之部分同
免其責,及應扣除宋姿儀與有過失之部分外,其對宋天賜、
鄭來富仍應各負擔1,698,064元、1,595,780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計算式:2,264,085x75%=1,698,064,2,127,707x75%
=1,595,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嗣後
擴張聲明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
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
害,乃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以,被
害人若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固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
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
訴
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
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
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
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曾委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2月27日做成
鑑定意見書,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及做好安全警示設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並已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鑑定意見書行文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告宋天賜;嗣原告二人於103年3月
2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亦有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主張
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劃不當等節,有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127000號函及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32至34頁、第106至108
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
措施不當(亦即系爭路段有管理欠缺)亦為系爭事故原因,
此即屬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告於104年12月
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天
賜4,381,760元、原告鄭來富4,242,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等嗣於105年6月17日起訴時,則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宋天賜、鄭來富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僅為一部
請求,故就其餘未於6個月內起訴部分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嗣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方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
起訴狀、民事理由狀(
五)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89頁,卷二第167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原先起訴之各請求
100萬元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
額擴張請求部分,其等嗣後擴張請求時,距離知有損害時起
(即上揭所述之103年3月間)已逾2年,當已罹於時效,被
告就原告嗣後方擴張請求部分為時效
抗辯洵屬有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為金錢損害賠償事件,由於涉及損害
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之認定,舉證困難,損害之具體
數額難為估算,伊等已於起訴時表明先為一部請求,伺訴訟
進行程度再
予以擴張聲明請求,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467號判決意旨,伊嗣後擴張請求部分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原告所提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明:損害賠償之訴
,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
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
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
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表明
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非法所不許等語,其意旨乃在於原告縱於起訴時僅為一部
請求,嗣後仍得擴張或
減縮聲明而言,惟縱原告嗣後仍得擴
張聲明,但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此業如前述,況本件原告請求
之項目為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此均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即可估算之項目,亦與上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中所指須待專家鑑定以確定數額之情形
並不相同,原告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就嗣後
擴張請求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本件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不爭執事
項(六)】。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