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國字第6 號
原 告 蔡悅治
訴訟
代理人 王子坪
被 告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書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
復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就應給付部分,
如經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所為變更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
,曾於103 年12月2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賠償,經養工處於10
4 年7 月10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473197300 號函覆原告
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程序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以南約75公尺處(下稱
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處不明原因下陷之凹洞,無設置警
示標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左手
遠端橈骨骨折、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第四腰椎下陷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看護費用
45萬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548 元及
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合計1,144,548 元。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維護
及管理機關,被告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祺公司)為養
工處之承包廠商,未於凹洞周邊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人車
倒地,管理
顯有欠缺,並致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上開損失,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鈺祺公司應給付原告1,144,54
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144,548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經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剛重新鋪設完成,尚稱平
順,僅表面留有因試驗鑽孔填補後之痕跡,不影響車輛正常
行駛,並無原告
所稱之凹洞,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被告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而原告所稱凹
洞之處離其摔車地點尚距13.6公尺,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發
生摔車事故有關。再者,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年逾65歲,已達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養工處請求賠償協議經拒絕。
㈢養工處係103 年度小○○○鎮○○○區○道路委外巡查、補
修及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由鈺祺公
司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路段為系爭工程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於履約
期間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5天,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於住院及
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四、本件爭點:
㈠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系爭事故有
無
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鈺祺工程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系爭事故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養工
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縱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原告所
稱之凹洞存在,然凹洞之存在與損害之發生若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養工
處賠償,即非正當。
⒉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發生車禍當時,並
沒有看到坑洞,躺在路邊時,有一個年輕人過來扶我起來
,並詢問我是否知道如何摔倒,我回答說不知道,該名年
輕人說他騎車在我後面,說我是撞到坑洞才摔車。. . .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坑洞?)我是看到石頭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
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看到坑洞,不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緣由,
乃因聽聞後
方騎乘機車之騎士口述而為主張,故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
或凹洞存在,及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坑洞或凹洞有關,不
無疑義。其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下稱前鎮分隊)員警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段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
圖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8
日函文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8至86頁),兩
造對於上開資料均不爭執。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
新鋪設柏油,路面尚稱平緩,並無明顯突出、塌陷或其他
易生車輛打滑、失去重心之情況。
⒊再者,證人即前鎮分隊員警莊學良到庭證述:伊接到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到現場,當時路面有個顛簸的地方,不算是
坑洞,有將顛簸的位置拍照;伊在調查報告表上雖勾選坑
洞,並於現場圖上寫凹洞,但應該是屬於顛簸。伊不確定
原告是否是因行經顛簸位置而發生系爭事故,現場圖上所
寫凹洞位置距離刮地痕有12.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而莊學良與兩造素不相識,為現場處理員警
,就其本於職務親見親聞之證詞,應屬可信。
參諸莊學良
之證詞,現場圖上記載「凹洞」,應屬顛簸之處,而比對
照片結果,並無形似「凹洞」、「坑洞」之情形,業如前
述,是現場圖有關「凹洞」文字之記載,
難謂有與事實相
符,莊學良稱屬顛簸不平之處,較為可採。又證人即系爭
事故發生時騎乘於原告後方之騎士劉盈德證述:原告在伊
前面騎車突然重心不穩就摔倒,伊不知道摔倒的原因,事
後回去看,地面有個洞,類似鍋底那種圓弧面的下陷凹洞
,屬於急速下陷,長約30公分、寬25公分、深15公分(見
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因為伊騎在原告後面,有騎到
凹洞裡面,所以覺得原告是因騎到凹洞裡面才摔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是劉盈德係以自身騎乘經驗
判斷原告摔倒原因,要難單憑此部分證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緣由。況且劉盈德所陳系爭路段有長約30公分、寬25公
分、深15公分之急速下陷凹洞位置,經本院命劉盈德當庭
圈選於本院提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編號28),
惟該照片並未呈現有如劉盈德所稱之凹洞,是劉盈德有關
凹洞之證詞難謂可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現場圖繪製
「凹洞」即莊學良所稱顛簸之處,距離系爭機車所生之刮
地痕有12.8公尺之遠,倘劉盈德所稱原告騎車突然重心不
穩就摔倒為真,則原告行經上開「凹洞」即因重心不穩而
摔倒,刮地痕因不至於相距「凹洞」有12.8公尺之遠。況
現場圖
所載「凹洞」位置,依據莊學良之證詞,比對照片
顯示,為平滑、無破損之路面,或有顛簸不平,
難認有影
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時有經過影響行車安全之凹洞,或因系爭路段有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所稱系爭事
故與養工處就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等詞,
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㈡鈺祺工程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鈺祺公司於系爭路段施工後,明知有系爭「凹
洞」,卻未設置警示標誌,造成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云云。經查,鈺祺公司承攬養工處之系爭工程,有依
約巡查、補修之義務,然而,原告所稱系爭「凹洞」實際
為鋪設柏油平滑路面,或有顛簸之處,但鈺祺公司並未接
獲養工處通知需進行修補,原告亦無證據證明鈺祺公司就
該「凹洞」有需即時補修,卻未依約履行,未設置警告標
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其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系
爭事故與原告所稱「凹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鈺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疏失,發生
系爭「凹洞」肇致系爭事故之情事,依前引說明,原告請
求鈺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
予以
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凹洞」與系爭事
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