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陳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
惟律師
呂欣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
院105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436 元,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538,4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本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