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
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書毓
被 告 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
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
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