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
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高景文
訴訟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京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蔡仁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2,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關於請求給付652,203 元
元(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413,240 元、例假日工資165,298 元、
休假日工資53,365元、特別休假工資20,300元)部分,應徵裁判
費7,160 元所得暫免徵收之二分之一即3,580 元後,須繳納之裁
判費為6,330 元,因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955 元,是
本件應補
繳裁判費1,3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