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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高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京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蔡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2,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關於請求給付652,203 元 元(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413,240 元、例假日工資165,298 元、 休假日工資53,365元、特別休假工資20,300元)部分,應徵裁判 費7,160 元所得暫免徵收之二分之一即3,580 元後,須繳納之裁 判費為6,330 元,因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955 元,是本件應補 繳裁判費1,3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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