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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紅妝巧梳接髮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吳易 被   告 尤子勝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 23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尤子勝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00   元,原告上開請求係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核   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   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26,4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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