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紅妝巧梳接髮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雪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吳易
臻
被 告 尤子勝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
23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尤子勝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00
元,原告
上開請求係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
核
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
明第2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526,4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