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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建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 原   告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 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係被告承攬業主藏美建設藍昌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簽定承 攬契約,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工地內,且以該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依原告提出之「照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所載,工程或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新建工程工地內」 ,即兩造確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債務履行地,且因被告之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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