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
原 告 豪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 46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係被告
承攬業主藏美建設藍昌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簽定
承
攬契約,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工地內,且以該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等情。依原告提出之「照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
所載,工程或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新建工程工地內」
,即兩造確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債務履行地,且因被告之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